2008年3月26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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呼唤见义勇为保护法早日出台
本版策划、整理 朱立宪 配图为本报资料图片

  本期嘉宾
  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、法学博士  陈柳裕
 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干部  朱振进
 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处长  张定富

  见义勇为是弘扬正气的壮举,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,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。但是,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,将见义勇为的表彰、奖励、救助、安置、抚恤等如何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,对此,我国并无一部统一的法律加以规定。
  目前,全国已有包括我省在内的许多省、市制定了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。但是,立法层次还是较低,各地差别也很大,所以,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行为单独立法。本期《看法》就请相关嘉宾来谈谈自己的看法。

  话题一:
  制定见义勇为法的迫切性
  【主持人】见义勇为是我们应当提倡和鼓励的行为,对此全社会已有共识。但怎样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?各地的认定却并不统一。因此有人认为,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才能统一认定标准。请嘉宾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。
  张定富  见义勇为,《汉语大词典》中解释为: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。最早出现于《论语·为政》:“见义不为,无勇也。”《宋史·欧阳修传》中载有:“天资刚劲,见义勇为,虽机阱在前,触发之,不顾,放逐流离,至于再三,气自若也。”
  在我国古代,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。时至今日,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,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。
  陈柳裕  在现代法上,见义勇为可以大致界定为: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,为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、财产安全,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一种行为。其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学理基础,首先在于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共性和内在联系;其次则在于道德在一定条件下必须以法律为自身的保障机制。也正是基于此,理当在抑制人性中的“恶”的同时激活人性中的“善”,以引导社会主体的行为向“不恶”甚至向“善”的状态运行。所以,各地纷纷制定并出台了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。
  但是,是否有必要在国家法层面制定并出台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专门立法,却并不是因现行地方立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并导致“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地方产生了不同的评定”就可以得出肯定性结论的。我们同时需要将现行国家法有关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规定,以及见义勇为诸形式是否有可能、有必要一并纳入同一部法中进行调整等等因素综合考虑,作为评判依据。
  朱振进  我国国家层面尚未就见义勇为立法,各省也对见义勇为并无统一的规定。目前,我国已有28个省级人大制定了相关地方性法规。大多数省市,如北京、上海、重庆、浙江等,将见义勇为行为界定为: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,为保护国家、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、财产安全,不顾个人安危,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。而辽宁省将见义勇为限定为: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,不包括抢险救灾;江苏、福建省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身份未作限定。至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等方面的规定,各省的规定更是不一致。
  这样,相同行为在不同地方会产生不同的评定。如,浙江人出差到辽宁,为抢救落水儿童而死亡的,就不会被评定为见义勇为;而相同行为在浙江,当然是见义勇为。又如,浙江的警察在上下班途中突遇违法犯罪行为加以制止的,不算见义勇为,但江苏、福建警察的同样行为则是见义勇为。另外,随着社会的发展,新的情况会不断地发生,如舍己救亲、智取歹徒等等,这些行为能否评为见义勇为呢?
  因此,为了解决各省对见义勇为不同评定的问题,迫切需要由国家立法来作出统一规定。

  话题二:解决英雄“流血又流泪”问题得靠法律
  【主持人】目前,我国一些地方“英雄流血又流泪”的状况仍然存在。除了因为见义勇为评定标准不统一外,还存在评定后的待遇不能完全落实的问题,造成有些见义勇为者伤无所医、残无所养。我们是否可以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?
  朱振进  “英雄流血又流泪”的状况没有解决,除了因为评定标准不统一外,还存在评定后的待遇不能完全落实的问题。如,医疗费得不到及时支付;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,事后被打击报复;就业、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并未落实等。
  这些现象的发生,虽然有其复杂性,但根源仍然是制度的缺陷。如,《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》第19条规定:“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、子女,享有就业、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。”但这只是原则规定,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,也未设定相应法律责任。在实践中,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、子女的就业、入学,很难享受优先待遇,相关单位和学校会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,私下里则讲“我们单位又不是慈善机构”。
  可见,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见义勇为的法律,不仅就评定标准作出统一规定,更应就相关保障措施也作出刚性的规定,以落实评定后的各种待遇。
  张定富  人们普遍认为,见义勇为者“流血又流泪”与我国法律对其没有明确规定有关,所以立法的呼声很大。实际上,我国许多城市相继制定了或正在制定相关的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。
  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,在法理上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。因为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,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。因此,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。
  陈柳裕  在这一问题上,有两个事实值得强调:
  第一,见义勇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、劳动法律关系、行政组织法律关系、民政法律关系,以及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等等。国家法层面的各相关法律法规,已经或多或少地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了规定,如《民法通则》第109条等。在这一立法框架之下,完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的最佳途径,理当在综合评判相关法律条文价值和功能的基础上采用“各单行法各自进行完善”制,而不可采用“单独制定单行法”制。因此,倡议专门制定保护见义勇为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,虽不失其合理性,但在当下中国立法资源极其紧缺的背景之下,既缺少“效率性”,又缺乏现实基础。
  第二,见义勇为无论是从行为的表现形式看,还是从受益主体看,均具有多样性特征。就前者而言,可能表现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阻止,也可能表现为一个重大的抢险、救灾行为,还可能表现为一个简单的管理私人事务的行为;就后者而言,既可能是特定之民事主体,也可能是国家和社会。这种多样性特征,决定了不同情形之下的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存在差异,立法自当依据不同见义勇为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之不同,分别进行调整。也就是说,对见义勇为行为单独进行立法调整,可能对现行法律体系造成冲击和排异,因而在学理上存在不可行性或者“代价”。  话题三:见义勇为保护法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
  【主持人】如果我们要为见义勇为立法,这个法应该涵盖哪些内容,才能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?
  张定富  我认为,见义勇为立法最好定位于社会保障法领域的社会优抚法。
  我国现今的情况是把社会优抚对象仅仅限于军烈属、伤残军人、退伍军人等,这样过于狭窄,应当把见义勇为者也包括进来。况且,目前地方立法在处理见义勇为公民伤残、牺牲问题时,几乎都是参照社会优抚办法加以解决的。如《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》第15条规定,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《革命烈士褒扬条例》规定条件的,批准为革命烈士,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;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以及负伤致残的公民,属于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,其抚恤、工资、福利待遇按照因公(工)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;无固定收入的农民、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公民,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。
  朱振进  为了使英雄不再“流血又流泪”,见义勇为法应当就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均作出系统规定。
  实体性方面包括统一的评定标准、奖励标准,刚性的保障措施等。其中,保障措施是立法的关键和难点,要使保障措施刚性化,必须规定将救助责任落实到政府的相关配套措施。如,规定把保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,致伤、致残的与死亡的一样均由政府救助,医疗等费用不能及时到位的由政府先行支付等;鼓励全社会参与褒扬见义勇为行为,设立见义勇为救助基金;同时要有硬性的法律责任,对于不落实相关保障措施的单位和人员规定严厉的处罚条款。
  至于程序性方面,一是要明确救济请求权主体范围,应当包括见义勇为者本人及其监护人,本人死亡的则是其继承人;二是要明确见义勇为的评定程序,包括评定机关和评定条件等。
  此外,该法还应当与目前正在征求意见中的国务院《烈士褒扬条例》相衔接。